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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
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
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
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A 女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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