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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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不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並在前開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為板橋清潔隊南區勤務班擔服勞動役之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20日8時30分許,搭乘由林清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前往從事勞動工作途中,因稍早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對劉忠慶心生不滿,竟趁在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找劉忠慶理論,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腳踢踹劉忠慶前開轎車右側車門,再繞到左側強開駕駛座車門欲將劉忠慶拉下車,經劉忠慶奮力抵抗將車門關上後,楊超群再踢踹劉忠慶左側車門,前開轎車右側車門因此板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不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母、三小」等語辱罵劉忠慶,足以貶損劉忠慶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忠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超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忠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劉忠慶、林清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無誤,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片3張、本署105年7月21日新北檢兆諮字第34201號函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有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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