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嗣馬玉美發現上開物品遭人取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而查獲。」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中油加油卡」、第3行「加油卡」均更正為「中油VIP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馬玉美係於美聯社購物結帳後忘記將KIKI貓卡套1個(內有悠遊卡及中油VIP卡各1張)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美聯社內,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卡套及內含之悠遊卡、中油VIP 卡等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除悠遊卡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侵占案件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 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悠遊卡仍存在,且該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KIKI貓卡套1個及中油VIP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侵占案件領據目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林麗雪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於民國105年9月21日8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結帳櫃臺悠遊卡感應器上,拾獲馬玉美在同日8時15分46秒遺失之KIKI貓卡套1個(內有悠遊卡及中油VIP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馬玉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麗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侵占卡套及中油加油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占悠遊卡,辯稱其拾獲之卡套內僅有加油卡,並無悠遊卡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馬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案件領據目錄表各1份、美廉社會員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