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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情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造成危害之程度,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劉源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義於民國106年1月7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彭彪庭起口角爭執(涉嫌傷害彭彪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林侑穎獲報到場處理,詎料劉源義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侑穎致傷(涉嫌傷害林侑穎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侑穎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源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侑穎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證人彭彪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各1份。
五員警蒐證影片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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