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4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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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斌
郭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宜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地266 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郭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張正斌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郭宜勝自行到偵查隊坦承犯行並附證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賭博犯行前,主動提供LINE對話供警查證,自承本件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郭宜勝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少偵查勞費之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斌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收取簽注,被告郭宜勝投注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正斌經營地下賭博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36033 號
被 告 張正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宜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里檳榔攤」內,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賭客聯絡供渠等下注,再於約定之處所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每注香港六合彩獎金分別為「5,600元」、「5萬7,000元」、「65萬元」,每注臺灣今彩539獎金分別為「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
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張正斌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郭宜勝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期間,多次透過員工王文保(另由移送單位偵辦中),或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方式向張正斌下注,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斌、郭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故核被告張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張正斌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另被告張正斌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核被告郭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其先後所為多次下注賭博財物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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