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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明知當時其係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乙○○於82年4 月2 日結婚,於103 年8 月8 日兩願離婚),亦明知莊萍係丙○○之配偶,且莊萍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萍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3 次(通姦罪之部分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0號損害賠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19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審理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並有被告所書寫並有共同被告莊萍簽署之自白書。
(四)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莊萍之電話錄音資料。
(五)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19號妨害家庭案件104 年12月21日開庭勘驗筆錄及同案被告莊萍與告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之委任律師岳珍律師之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所為3 次相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甲○○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明知當時其係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明知莊萍係丙○○之配偶,且莊萍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萍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3 次。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以同一姦淫行為犯通姦罪與本案有罪之相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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