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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104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應更正為「101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第9 、10行所載:「前揭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迄假釋前已於103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至104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另證據欄所載:「勘察採證用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弘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是該扣案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3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至102年11月10日止。
嗣林家弘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揭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揭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迄假釋前已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6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21公克,驗餘淨重1.13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用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21公克,驗餘淨重1.13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21公克,驗餘淨重1.13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加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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