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補充「現場照片4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台,係於現場被告所乘坐之5753-FM號小客車內所查獲,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上開物品係蘇明正所有,並不知道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頁),另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古凱文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磅秤係他人所有,而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是原聲請意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云云,尚無理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謝瑞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瑞華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經採尿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台,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瑞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台,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而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然其無正當理由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