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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82 號卷第7 至9 頁、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0290 號函(見106 年度簡字第2664號卷)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用來吸食提神使用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2號卷第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汪晉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汪晉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
嗣汪晉文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再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3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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