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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啓治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之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王啓治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啓治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口,見洪瑀韓所有之皮夾遺留在地上且現金外露,明知皮夾內財物為他人所有遺失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拾起後,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將皮夾棄置在地,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瑀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啓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瑀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物品為告訴人洪瑀韓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8,900 元,惟被告僅坦承侵占現金2,000 元,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有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拾取財物之動作,然未見其所拾取物品為何,另經調閱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4巷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有在該巷內手拿新臺幣之情形,然僅以該監視器畫面仍無從確知被告手拿現金數額若干,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侵占財物僅現金2,000 元,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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