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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媖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8時56分許、同年6月1日22時1分後之某日時許、同年6月3日23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相關告訴人之新聞報導,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表達歉意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陳鳳媖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6樓 之4 之住處內,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使用「殷茵」名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之動態消息及其下討論串,陸續張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民要有心裡準備將有一個公廁議員可見選民素質不高# 前一位議員官司纏身有可能由公廁眾人上的李婉鈺遞補#男人不要給一炮就給一票會衝上天。」
、「李婉鈺在議會蓋錯章還大言不慚說: 似乎黨一直就是要找我開鍘。
圖利狗民黨要不是自己故意挺表姐夫朱立倫還厚顏無恥怪民進黨。
新北市議員人人自危深怕香爐倒過來大家離香爐遠一點免得被燙傷」、及在李婉鈺之「李婉鈺的園地」公開發表「賤胚」等留言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李婉鈺名譽之事,並藉以公然侮辱李婉鈺。
二、案經李婉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婉鈺、告訴代理人陳汶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FACEBOOK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同一討論串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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