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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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伊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伊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童伊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岩燒蜂蜜蛋糕2 個,價值1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童伊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伊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布里王子的麵包廚房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岩燒蜂蜜蛋糕2 個(總計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旋為該店員工林貝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童伊吟之隨身提袋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伊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林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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