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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 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曾宗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宗順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22時30分(報告意旨誤載為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見陳淑萍所有、車牌號碼為992-NAA號之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拔取上開機車後照鏡1組,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其前妻之機車很像,其無名火上來,才拔取該機車後照鏡拿到資源回收場回收云云。
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行竊,且其與前妻離婚已10年有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何來報復想法容有疑問;
遑論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係破壞告訴人對其機車後照鏡之財產權與持有支配關係,惟並未使該後照鏡之效用有何減損、喪失,而其進而將後照鏡交予回收,更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所涉犯者應係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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