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之「11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檳榔攤」補充為「333檳榔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或以通訊軟體」補充為「或以電話或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阿偉」更正為「阿威」。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得
- ㈥、證據欄(三)第2行「照片」補充為「照片9張」。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應補充「被告與陳金枝間,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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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之「11月」均更正為「12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檳榔攤」補充為「333檳榔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或以通訊軟體」補充為「或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阿偉」更正為「阿威」。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得」補充為「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金枝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用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得」。
㈥、證據欄(三)第2行「照片」補充為「照片9張」。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應補充「被告與陳金枝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今彩539 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分工角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於共同正犯陳金枝查獲案件中查扣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陳金枝所有供本件共同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陳金枝自承在卷,雖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惟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林威廷所有且用以接收簽賭號碼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與陳金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由陳金枝在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35巷與溪尾街口之檳榔攤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簽注地下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由綽號「阿偉」之林威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接收陳金枝以其門號0000000000傳送之下注簽單,由林威廷與下注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自1至39號數字中圈選數字,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星」、「3星」者由林威廷分別支付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即歸林威廷所有,陳金枝則自每注抽取佣金2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嗣因陳金枝於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枝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陳金枝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四)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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