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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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許喬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媁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9月29日某時許,冒充董鵬達之同事劉明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董鵬達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致董鵬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於105年9月29日21時46分許,冒充係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聯絡黃俊修,佯稱網路購物時工讀生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黃俊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操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花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董鵬達、黃俊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鵬達、黃俊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喬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玉山、花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5年9月間遺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時2帳戶內均未有款項,所以伊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花旗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董鵬達、黃俊修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花旗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2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
況被告自陳上開2 帳戶內並無存款,實無同時攜帶存摺、提款卡出門之必要。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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