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巷附近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 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先
- 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接
- ㈦、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接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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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先後接獲自稱動漫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電」。
㈥、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接獲自稱衛生紙賣家陳明傑及郵局人員來電」。
㈦、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內第3至4行補充為「接獲自稱手機軟體蝦皮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第6行「分期約轉帳」更正為「分期轉帳」;
轉帳時間欄內第3至4行「15時37分許」更正為「15時20分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智恆、韓明廷及李家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
第2873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至附表所示之黃智恆等人之手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係網路賣家,致黃智恆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智恆、陳冠志、沈秉毅、韓明廷、李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恆、陳冠志、沈秉毅、韓明廷、李家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0212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423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1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776號函檢附張芳銘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智恆)、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冠志)、南港後山埤郵局存摺影本(沈秉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韓明廷)、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影本(李家玲)、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8張等文件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
│1 │黃智恆│告訴人黃智恆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5 │被告上開中│
│ │ │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日14時59分│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民區十全一路54巷居所接獲│許、15時58│4985元 │ │
│ │ │自稱UNDER員工來電,佯稱 │分許 │ │ │
│ │ │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先前於│ │ │ │
│ │ │網路購買之鞋子,變成12期│ │ │ │
│ │ │分期,且重複扣款12次,需│ │ │ │
│ │ │至ATM操作修正錯誤,致告 │ │ │ │
│ │ │訴人黃智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2 │陳冠志│告訴人陳冠志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9 │被告上開新│
│ │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日15時40分│元 │光銀行帳戶│
│ │ │永安街95巷住處接獲自稱網│許 │ │ │
│ │ │路賣家HITO來電,佯稱因業│ │ │ │
│ │ │務疏失刷錯條碼,導致其先│ │ │ │
│ │ │前之網路購物變為12分期付│ │ │ │
│ │ │款,會自動扣款,需至ATM │ │ │ │
│ │ │操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陳│ │ │ │
│ │ │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3 │沈秉毅│告訴人沈秉毅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5 │被告上開玉│
│ │ │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南│日15時53分│元 │山銀行帳戶│
│ │ │港區玉成街42巷住處,接獲│許 │ │ │
│ │ │自稱動漫網路賣家來電,佯│ │ │ │
│ │ │稱因其有14筆訂單,若欲取│ │ │ │
│ │ │消,需至ATM操作修正錯誤 │ │ │ │
│ │ │,致告訴人沈秉毅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4 │韓明廷│告訴人韓明廷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89 │被告上開新│
│ │ │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士 │日16時11分│元、2萬 │光銀行帳戶│
│ │ │林區住處,接獲自稱衛生紙│許、16時19│9989元 │ │
│ │ │賣家陳明傑,佯稱其先前之│分許 │ │ │
│ │ │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導│ │ │ │
│ │ │致付款錯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修正錯誤,致告訴人韓明廷│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5 │李家玲│告訴人李家玲於105年9月18│105年9月18│2萬9912 │被告上開中│
│ │ │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某│日14時45分│元、2萬 │信銀行帳戶│
│ │ │處所,接獲自稱手機軟體蝦│許、15時37│9985元 │、玉山銀行│
│ │ │皮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佯│分許 │ │帳戶 │
│ │ │稱因業務疏失,導致其帳戶│ │ │ │
│ │ │被設定為分期約轉帳,將連│ │ │ │
│ │ │續扣繳12個月,需至ATM操 │ │ │ │
│ │ │作修正錯誤,致告訴人李家│ │ │ │
│ │ │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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