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0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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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即下手行竊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陳忠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汪寶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案經汪寶輝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寶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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