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0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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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游承包商關係,雙方因工程款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反率而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謝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祥與蔡明璋間係上下游承包商關係,兩人因積欠工程款問題而生爭執,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蔡明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蔡明璋恫嚇稱:「你現在出門隨時小心,我會讓你知道我的辛苦錢討不到,見一次打一次,幹」等語,使蔡明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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