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0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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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今彩539 對獎單壹張、支數速見表壹張、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寶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張寶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所為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支數速見表1 張、原子筆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張寶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在其不知情友人黃瑞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幫忙打掃、看店之機會,接續在該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圈選2組、3組號碼下注(俗稱「2星」、「3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2星」可得彩金5,2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時,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
嗣張寶珠於106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今彩539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各1張、原子筆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存卷可證,復有簽注單、今彩539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各1張、原子筆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請以一罪論處。
扣案簽注單、今彩539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各1張、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時供稱:都是伊跟賭客對賭輸贏,沒有再傳給別人輸贏;
沒有提供不特定人士簽賭,只有店內認識的客人伊才收等語,及扣案之簽注單、今彩539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各1張、原子筆1支為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店內的客人有在收今彩539簽單,故於一、二個星期前開始簽,伊簽了幾次,被查獲當時因店內沒客人,伊才在店內寫簽單;
查獲後警察是問伊說伊去簽牌一支是多少錢,伊說一支80元,又問伊中二、三星是多少錢,伊才會回答「2星」5,200元,「3星」5萬6,000元,伊說的是簽牌的方式,當天伊是隨便拿一張紙在寫,警察有拿伊的手機過去看,沒有看到什麼,還到房間內查看,也沒有查到什麼等語;
且依卷附扣案之簽注單1張以觀,其上所書寫數字之筆順、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復無記載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簽注之文字,堪認被告辯稱扣案簽注單為供其個人簽注所用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案扣案簽注單、今彩539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各1張等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營簽注站之行為。
再查,被告設若經營簽注站,理應有記載詳盡之簽單及帳冊,用以記錄何人簽賭,計算收取、賠付賭資之賭博帳目事宜,亦應有賭客到場要求賠付,或以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等情事,惟本案除扣得上開簽注單、對獎單、支數速見表外,別無其他任何相關之記事本、帳簿等與經營簽注站有關之事證資料扣案可佐,更未當場查獲有任何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是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地點經營簽注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相繩。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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