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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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瑜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張家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 時40分許,至友人陳勇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拜訪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勇健之堂姐陳珮琳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珮琳所有、置於廁所旁置物櫃內之iPhone 5s 手機1支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業已返還陳佩琳),得手後,將上開現金及手機藏放於自己衣物口袋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珮琳、證人陳勇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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