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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44號、第10064號、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竊盜時間,應更正為「(一)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9時26分起至28分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式料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淯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三)另於105年11月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曾乙程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見其3次竊盜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於本案3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鈞淯、曾乙程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對其求償(見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交被害人呂芳錦領回,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44號
第10064號
第11486號
被 告 蔡家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9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式料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淯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又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前時,見呂芳錦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尋回該車後,已於105 年11月14日合法發還呂芳錦);
(三)另於105年11月1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徒手竊取曾乙程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曾乙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淯、呂芳錦、證人即告訴人曾乙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0ATWZ28H8C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2張、9 張、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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