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2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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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詎其」後面補充記載為「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㈡、證據欄一㈣「個案工作聯繫記錄表」應更正為「個案工作記錄表」。

㈢、證據欄一㈣補充記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見偵字第8627號卷第10頁 )」。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可參,故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被告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依規定履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性侵害罪之前科,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緩刑3年確定,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05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0525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自105年10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807號函文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2月1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052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80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
(四)出席課程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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