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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劉祖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諺懋將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將不知情之前女友劉祖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0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姿雅,訛稱:購物產品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致廖姿雅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20時14分許、20時24分許、20時37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9989元)、3萬元(若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9989元)、3萬元(若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9985元)、3萬元(若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9985元)至劉祖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均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廖姿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偵查│坦承將劉祖嘉之郵局帳戶金│
│ │中之自白 │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 │ │。 │
├──┼───────────┼────────────┤
│2 │⑴告訴人兼證人廖姿雅於│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存入│
│ │ 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劉祖嘉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⑵劉祖嘉郵局帳戶之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ATM 匯│ │
│ │ 款明細各1份 │ │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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