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4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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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下同)63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為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修改衣服,在上址內,見林成菊放置縫紉工作台置物架上之藍綠色大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藍綠色大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成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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