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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扣案物之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應更正為「吸食器1 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欄:㈠「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另㈢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緩起訴處份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起訴,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0583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詢時肯認,且有前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並命其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陳建瑋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5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隊部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瑋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玻璃管,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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