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6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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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 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吳昱瑋」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吳昱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張文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處所,因莊煌坤涉嫌涉嫌酒後騎車遭警攔查,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吳昱瑋欲對莊煌坤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其明知吳昱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吳昱瑋,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榮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上開三字經是口頭禪云云。
惟查,經勘驗卷附蒐證光碟,被告確實對吳昱瑋警員辱罵「‧‧‧你搞屁阿,去抓犯人啦,幹你娘」等穢語,有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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