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71,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安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另其患有器質性腦病變,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2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趙安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安和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竊盜案犯嫌犯案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