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8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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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6、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昱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徐延紳」更正為「蘇延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㈢、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行「客服人員」後補充「及郵局客服人員」。

㈣、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行「徐晨偵」更正為「徐晨貞」。

㈤、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第3行「54分」更正為「52分」。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行「客戶聯」更正為「顧客聯」。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末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後補充「及交易明細」。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前段應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簡宏源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汪昱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昱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巴黎店,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延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簡宏源、胡尹瑄、林蘊庭、王柏凱及洪鈺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簡宏源、胡尹瑄、林蘊庭、王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昱成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並透過郵寄方式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徐延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玩網路遊戲時見到有「配合兼職」之廣告,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要伊租借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其公司,每本帳戶每週之租金為5,000 元,伊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簡宏源、胡尹瑄、林蘊庭、王柏凱及被害人洪鈺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宏源、胡尹瑄、林蘊庭、王柏凱及被害人洪鈺雯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簡宏源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告訴人林蘊庭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王柏凱所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洪鈺雯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客戶聯)翻拍照片1 張、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6 年1月6日西湖密字第1065000003號函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2月29日函覆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復衡諸被告自陳對方明確向被告表示欲以每帳戶每週 5,000元之代價租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寄送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徐延紳」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約有33元、7 元、90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被告表示係向被告「承租」上開金融帳戶,且被告係因該等金融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寄送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 4人及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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