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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1 盒」之記載補充為「各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及證據欄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玉霞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另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所竊財物價值,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童玉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章家瑋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售之我的心机黑面膜、森田藥粧黑面膜各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童玉霞行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響起,旋為店員將其攔查並通知章家瑋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我的心机黑面膜、森田藥粧黑面膜各1盒(業經發還章家瑋)。
二、案經章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家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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