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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蘇德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8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超值便當1個、台灣啤酒1瓶、可口可樂1 瓶、紫色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1221 元)後,旋即欲離開現場,案經上開家樂福商場店員黎庭宏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警扣得上開超值便當1個、台灣啤酒1瓶、可口可樂1 瓶、紫色背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黎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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