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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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吳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龍於民國106年1月9日3時50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處理批價、領藥等行政事項之公開場所,因醫療費用與擔任批價行政人員之蘇芮儀(原名蘇敏華)發生爭執,吳岳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蘇芮儀公然辱稱:「你白癡喔、幹你娘雞掰」等不雅言語,侮辱蘇芮儀。
二、案經蘇芮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另被告經此事件,應知日後遇有糾紛,宜謹言慎行,自思理性處事待人,以免復有爭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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