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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前應補充記載「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4 行所載「(網址http://www .jkform.net)」應更正記載為「(網址http://www.jkforum.net)」;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LINE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捷克論壇廣告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APG-250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應更正記載為「APG-2503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 年2 月22日前2 至3 日起至本件經警查獲時止,期間內先後多次媒介張馨勻與不特定男客及本件由警員所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猶不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自陳以日薪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由從事性交易者交付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剩餘匯款給應召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今天下雨生意比較不好,後來約20時許接獲公司派工先去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附近的住家,但被客人打槍沒有交易成功,後來就到板橋府中棧旅館,結果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復據證人張馨勻於警詢證稱以,當日未完成性交易,如果今天性交易成功的話,8,000 元我可以獲得4,000 元,交易成功的錢會先放在甲○○那邊,等當日下班以後他把帳拿回給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7 頁),可知悉當日因未完成性交易,而無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某時,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jkform .net) 發送內容為:「萬華、西門町廣告這麼多,想知道哪些是假照? 哪些是真人服務?點進來你就知道. . . 讓您有機會以破盤價與照片中美女」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為「豆豆龍」之微信帳號聯絡甲○○案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登錄之暱稱「金鋼狼」微信帳號,告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張馨勻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張馨勻應得之金額後,將餘款匯入應召站不詳成員告知之銀行帳號。
嗣甲○○於106年2月22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馨勻至新北市○○區○○路0號府中棧旅館,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請張馨勻離去後,甲○○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旅館前搭載張馨勻,並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馨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鄭舜元職務報告、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蒐證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APG-250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張馨勻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張馨勻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張馨勻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2項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於捷克論壇上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伊不知道是誰刊登,也沒有用LINE軟體跟喬裝男客的警員對話,只負責載送小姐等語。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上開訊息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固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然該則訊息無法看出係被告所刊登,且如被告為刊登訊息之人,必當可自行聯繫性交易事項,而不需經由應召集團成員居中連繫,另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已確知悉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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