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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4 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382號卷第4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26日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如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之吸食器1組,而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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