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3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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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銘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銘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5年8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8月19日」,及同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取得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

之記載更正為「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遭逮捕,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時,汪銘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銘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取樣之部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汪銘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汪銘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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