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3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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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於105 年12月9 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12月9 日16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至第10行「經本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應更正為「經本署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06 年3月13日已對外公告生效,並於106 年3 月2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日期列印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68公克、0.85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第10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民國104 年5 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6 月1 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468公克) 、吸食器1 組,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105 年12月9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電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8597 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105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驗餘淨重0.2468公克、0.859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6 年3 月24日,於緩起訴期間,復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簽結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辦理,惟被告竟於105 年12月 8日,再次故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核先敘明。
核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驗餘淨重0.2468公克、0.8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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