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4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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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堯
(原名:唐來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煒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10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3 行「金色REMAX 行動電話1 個」應更正記載為「金色REMAX 行動電源1 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金色REMAX 行動電源1 個、牛皮製黑色傳輸線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2,27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唐煒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煒堯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客Dr.phone」手機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沛紳所有商架上之金色REMAX 行動電話1 個、牛皮製黑色傳輸線1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2,27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沛紳清查商品後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沛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煒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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