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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牛憶原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號:000-00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且該鑰匙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蔡志浩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憶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8AU5D2JGC8號)3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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