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4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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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德 (原姓名:黃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籃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吳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補充記載為「吳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水果籃6 個(價值新臺幣87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罪所得其餘之物(水果籃9 個),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3號
被 告 黃一德 (原姓名:黃德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 月8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吳律緯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水果籃1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75元,其中9個嗣已合法發還吳律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律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尚有水果籃6 個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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