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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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蓮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之犯意」,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 月中某日,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論處。

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1 張及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供述),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3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某日止之每週二、四及六等三日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口之麵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每星期二、四及六「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三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或3個號碼),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中獎「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
中獎「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悉歸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6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2面)及傳真機1臺等物、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簽注單共1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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