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5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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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椀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椀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張椀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張椀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椀絲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彰和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賴姿汝,佯稱係其老闆娘之兒子綽號「阿豪」,並向賴姿汝誆稱其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賴姿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南進路郵局,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張椀絲上開土銀帳戶內。
嗣賴姿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椀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姿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11月25日南新莊存字第1055003084號函檢附張椀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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