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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胡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刑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揭7月、3月、5月、4月、4月等徒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震宇所經營之五金行,見該五金行內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雷射水平儀1台(型號:3D-301號,價值新臺幣13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看工地需要之工具,店家說伊偷店內商品,而被店家壓在地上、報警,雷射水平儀是在地上被警察查到,並未在伊身上扣到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震宇於警詢時證述稽詳。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共16張附卷可稽。
參以,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發現被告確於向店內張望後,有伸手拿取貨架上物品之行為,並將該物置於身前,迅速離開商店,騎乘停放於店門口之機車,被告經店家攔阻仍離開現場等情形,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且核對卷附現場掉落雷射水平處,係本案五金行門口人行道上,與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行徑相符,益徵被告確涉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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