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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適切途徑處理相關之糾紛,僅因口角爭執,竟點燃信號彈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陳致諭等人於民國105年6月9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歌樂」卡拉OK店,並與前與陳致諭素有嫌隙之蔡利郎等人隔鄰而坐。
未久,陳致諭與蔡利郎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點燃隨身攜帶之信號彈,朝蔡利郎近距離揮舞,以此方式恫嚇蔡利郎,使蔡利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致諭、蔡利郎等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利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燃信號彈及持以朝告訴人蔡利郎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平日隨身攜帶信號彈防身,當日蔡利郎出拳要打陳致諭,伊向前阻擋後就點燃信號彈,信號彈僅是照明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堪認現場照明充足,自無點燃信號彈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惟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信號彈燃放後,雖見明亮之火光,然尚難謂係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之爆裂物,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份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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