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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柒張、原子筆貳支、計算機壹臺、紅包袋貳個、開獎單壹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含SIM 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05 年1 月31日起」應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5 年1 月3 日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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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簽注單7 張、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臺、紅包袋2 個、開獎單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賭客會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下注等語,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押之賭資4,200 元,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為伊之零用錢(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545 號卷第4 頁),且該款項係於被告隨身提包內搜索而得,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款項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以難認與本件賭博案件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經營約一個月左右,沒有獲利,我還賠錢等語(見同上速偵字卷第4 頁反面),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是難認定被告本案犯罪確有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張秋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秋欽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在其向不知情友人江長猛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所經營之理髮廳內,設立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由賭客自己指定範圍內,任選2、3個或4個號碼(即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每期所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200 元(今彩539)或5,600 元(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 萬2,000 元(今彩539 )或5 萬6,000 元(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今彩539 )或68萬元(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若賭客未簽中,簽注金額即歸張秋欽所有。
嗣於105 年2 月1 日17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 張、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臺、紅包袋2 個、開獎單1 張及賭資4,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簽注單7 張、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臺、紅包袋2 個、開獎單1 張及賭資4,200 元(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5 年1 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1 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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