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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倒數第16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247 元」應更正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162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已於106 年3 月8 日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及犯罪經發覺之時,均在其入伍服役前,又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行動電話換現金的訊息,對方說辦完後會將現金匯到帳戶,但伊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59號
被 告 林宴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聯絡地址:高雄左營郵政90239號
(現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
心服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又可預見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某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宴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一於105年8月20日17時許,冒充網路賣家玫瑰大眾唱片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巧慧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唱片時,因系統設定錯誤,不慎造成設定分期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巧慧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至林宴祺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冒充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雅如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設定錯誤,不慎造成設定分期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王雅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4015元至林宴祺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大約在105年8月18、19日間,在網路上看到辦行動電話換現金的訊息,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要求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於是伊在105年8月19日晚上大約6、7點左右,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的7-11當面交付給對方;
對方跟伊說辦完行動電話之後會將錢匯到伊帳戶,但是後來又改成說要當面交付現金給伊,所以伊當面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是當面告知對方密碼;
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有很多錢,大約只有幾百元;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前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陳巧慧及被害人王雅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巧慧及被害人王雅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06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巧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雅如之阿蓮郵局帳戶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確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巧慧及被害人王雅如匯款使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重要性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交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在網路上看到欲辦理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訊息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與該不詳之人聯繫等語,是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實顯與常情有違;
次查單純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倘如被告所言係作辦得電話門號後匯入辦理代價款項之用,充其量亦僅須將帳號提供予該門號代辦人員,以利該代辦人員辦理匯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款項匯入後,申請者本人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匯入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顯屬無稽;
又被告自承其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係欲辦理其在網路上所看到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訊息之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交易方式,矇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其竟同意交付,足證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無違其本意。
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8月19日間,即被告所稱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247 元,但隨於同年月20日,即開始有告訴人陳巧慧及被害人王雅如等數筆款項匯入,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受有額外損失,及帳戶常有一進一出異常提領狀況等模式相符;
末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其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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