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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補充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6行「40分」更正為「20分」、第8至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進行性交易」後補充「,嗣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藉口拒絕,黃靜怡乃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第12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惟經證人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行並補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5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相同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時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黃靜怡證述在卷,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持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共搭載證人黃靜怡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拿1,500元等語,核與證人黃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該1,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人員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予甲○○,甲○○即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於105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由應召站成員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細節後,再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靜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進行性交易,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49巷口,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簡訊截圖照及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
扣案行動電話1具、SIM卡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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