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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單車1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單車1 台,業已查扣,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保管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6頁),被告業已喪失實際處分權限,且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70巷內某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甲○○於同年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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