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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347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蘇德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保全組長郭松原管領之鮮嫩香蒜烤雞1隻、台灣啤酒(鋁罐裝)3瓶、便當1個(價值共新臺幣347元)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郭松原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鮮嫩香蒜烤雞1隻、鋁罐裝台灣啤酒1瓶、便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郭松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松原警詢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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