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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見前車騎士掉落皮夾,竟於拾起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其中財物,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有現金共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自承花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00元,惟嗣後已補足數額交至警局,並由被害人親屬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4頁),是皮夾內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皮夾,價值未經檢察官舉證,告訴人亦未特予說明其價值,應非價昂之物。
被告供稱該皮夾已因損壞而丟棄(偵查卷第3頁),依被告依數交還全部現金觀之,其供述當可採信,是被告應未得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皮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林瑞錦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2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拾獲鄭正忠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皮夾內現金300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薏鍶於警詢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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