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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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德勝以被害人蔡松茂因接洽其他客人無暇注意而認有機可乘,即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招致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游德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勝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蔡松茂經營百貨店內,見蔡松茂忙於接待客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百貨店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0元之檯燈1組(含轉接插頭),得逞後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得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檯燈1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跟老闆說要借檯燈回去給老婆看,老闆還借伊一個轉接頭回去試,因伊住附近,不知道老婆是否喜歡,伊連盒子都沒裝,直接拿回家裡,伊有跟老婆說不喜歡要拿回去還老闆,因伊老婆有憂鬱症,伊又工作忙,伊於106年3月3日中午,有拿檯燈去還老闆,但老闆拒收等語。
經查,證人即老闆蔡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店內問有無檯燈,伊帶被告去拿檯燈1組,並當場拿轉接頭1個測試檯燈,被告並未提到要將檯燈借回去,被告拿著檯燈往店內展示區逛,當時伊有其他客人,未特別注意被告,後來發現轉接頭和檯燈不見,才調監視器看等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轉接頭和檯燈1組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
衡諸一般交易習慣,除非有特殊交情,老闆鮮有同意客人未付款即可先取走商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又倘若被告因住家在店家附近,經老闆同意先帶回去詢問家人喜好,又何以遲至警察通知才歸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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