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2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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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齡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4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陳巧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齡前向他人及高利貸借款,因無力還款且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搜尋特殊借錢管道,得知網路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取得貸款之方式,明知與正常貸款或坊間高利貸之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用於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用以規避檢警查緝,然為求獲取貸款,雖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2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板農店,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嗣他人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以作業疏失誤設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為由,分別向楊政舉、許嘉琳、黎鸞、鄧鳳枝等人,楊政舉、許嘉琳、黎鸞、鄧鳳枝等人一時疏於查證,而依其指示匯款,楊政舉於同日下午6時8分及6時19分分別轉帳2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
許嘉琳於同日下午6時11分,匯款29987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黎鸞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匯款29981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鄧鳳枝於同日下午7時56分,匯款601 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楊政舉、許嘉琳、黎鸞、鄧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巧齡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負債大於收入,並隱瞞家人借高利貸,加上無法向銀行申貸,只好以LINE通訊軟體尋得借錢管道,對方表示為分散風險,請伊提供上開帳戶,每個帳戶可借得10萬元,伊初始感到猶豫,故前後與對方談了許久,始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沒料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對方指示寄出後,對方即不再回應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政舉、許嘉琳、黎鸞、鄧鳳枝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交易明細共4份、告訴人楊政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許嘉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告訴人黎鸞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告訴人鄧鳳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一節,惟金融帳戶設有密碼確保係本人使用,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認識上開交付行為將造成他人得使用非本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一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有多次借貸經驗,並曾向高利貸借款,其明知對方以交付一帳戶核貸10萬元作為條件,並非正常核貸,顯可懷疑為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詐騙者,惟因需款孔急,仍同意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可能為詐騙者所使用,難認上開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超出預期而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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